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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登陆:徐银波:诱导消费行为效力之规制 政治与法律202601

来源:半岛登陆    发布时间:2026-03-16 11: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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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经营者利用老年人面临的健康焦虑、孤独等脆弱性因素实施的诱导消费行为,不仅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阻碍银发经济的健康发展。医疗美容、培训、健身、婚介等服务行业,也存在严重的诱导消费问题。然而,《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不能完全回应认定消费合同效力的需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未设置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设置消费合同效力规则,无法为广大购买的人的权利救济提供请求权基础。针对诱导消费行为,有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足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及谈判能力不对等之特殊性,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补充规定意思表示瑕疵事由,赋予消费者撤销权。诱导行为包括误导行为与劝诱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明确误导行为的效力,并列举规定经营者在不寻常的时间或地点实施劝诱行为、煽动消费者的不安、阻碍消费者向第三人寻求建议、利用情感信任实施劝诱行为等四类常见的劝诱行为,同时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替代“显失公平”之客观要件,在消费的人公平交易权规则之下将《民法典》的显失公平规则改造为规制诱导消费行为效力的兜底规则。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被立法忽视的诱导消费行为 二、既有规则的局限性 三、赋予消费者撤销权的正当性证成 四、完善对诱导消费行为效力规制的制度构造 五、结语

  诱导消费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脆弱性,通过误导性或劝诱性的方式,致使消费者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在通常情形下不会订立的合同。伴随人口老龄化,经营者诱导老年人消费的行为层出不穷。例如,经营者利用健康讲座、免费体验、低价旅游等名义,诱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网络主播通过演绎虚构的剧情骗取老年人的信任,进而推销商品或服务。此类行为,轻则损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重则掏空老年人的积蓄,危及其生存权益。医疗美容(以下简称医美)、培训、健身、婚介等服务行业,也存在严重的诱导消费问题。这一些行业的经营者常诱导消费者实施不必要的或过量的消费,甚至诱导消费者办理“美容贷”“培训贷”“健身贷”等各种消费信贷,令其陷入经济困境。

  诱导消费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消费市场秩序,尤需规制。从消费者寻求救济的角度而言,其在发现被诱导后往往希望取消交易。当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事由或其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时,消费者能够最终靠否定合同效力或解除合同而获得救济。但在众多情形中,消费者依据既有规则无法寻求救济。兹以若干案件为例。一是,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珠宝店向老年消费者过度推销案”中,60岁的陈女士在被珠宝店多名店员持续推销下,购买了总价68万元的珠宝。二是,在该协会同期发布的“影楼低价引流劝诱办理消费贷案”中,两名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在看到某摄影公司发布的19.9元体验古装摄影的广告后即兴报名,到店后因店员的推销而签订了总计26588元的摄影、选片等补充协议,并在店员引导下办理网贷支付款项。三是,在近期新闻媒体报道的“假借婚恋劝诱购房案”中,某中介公司的15名销售人员假借婚恋名义劝诱31名购房者购买房屋。在前述案例中,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可能并不存在既有的效力瑕疵事由,出卖人、摄影公司、开发商亦可按约履行合同。因此,如何认定消费的人在经营者诱导下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有待进一步研究。为行文方便,本文称之为诱导消费行为的效力。

  针对诱导消费行为,既有规则可以在部分情形下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救济,但存在局限性。

  《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难以调整所有的诱导消费行为。首先,在多数情形下,被诱导的消费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基于行为能力瑕疵而否定行为效力。其次,因当前立法未对诱导消费行为进行具体的禁止性规定,难以基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行为无效。并且,公序良俗的概念过于抽象,若以其否定交易行为效力,会导致一般规则的泛化适用,且易导致裁判不一。更重要的是,诱导消费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交由消费者自主决定行为效力,而非由立法强制地认定行为当然无效。最后,只要经营者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存在不合理免责等情形,也不能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则而否定行为效力。诱导消费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瑕疵事由的一般规定并不能调整所有的诱导消费行为。

  第一,若经营者的诱导行为构成欺诈,如通过宣传具有抗癌防癌等功效而诱导老年人购买保健品,消费者有权撤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的规定并参考学界多数观点,仅当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负有告知义务的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才可能构成欺诈。然而,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除欺诈消费者外,经营者还可能误导消费者订立合同。例如,经营者通过赞助不规范的评比活动而获得靠前的排名,进而向消费者宣传该评比信息。其确非告知虚假信息,但系误导消费者。再如,行为人的表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与对观点的表达,仅对事实的陈述才确切地存在真伪判断,针对观点的表达则难以认定其构成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在医美行业,经营者经常通过夸大实施医美手术后的前景而诱导消费者实施高额消费。因此,针对误导行为,消费者无权依据欺诈规则撤销合同。此外,针对前述“假借婚恋劝诱购房案”,虽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情感欺诈行为,但买卖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欺诈情形,倘若开发商并不知情,买房人不能撤销合同。

  第二,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2条的规定及参考学界多数观点,仅当行为人以给相对人或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时,才构成胁迫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较少会直接胁迫消费者订立合同,更多地是以巧妙、隐晦的方式“套路”消费者订立合同。例如,在“珠宝店向老年消费者过度推销案”“影楼低价引流劝诱办理消费贷案”中,销售人员未实施胁迫行为,而是以编织的话术等劝诱消费者订立合同。网络主播常通过演绎调解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剧情,引诱老年人购买不必要的商品。婚介机构通过将消费者安排在狭小的房间内,轮番派出员工以各种话术进行劝说,从而劝诱其签订高额的合同。这些劝诱行为与胁迫行为有两点区别:一是,经营者并未以给消费者或其近亲属造成损害为要挟;二是,不同于受胁迫的消费者自始就知道自己受到要挟而意思形成不自由,受劝诱的消费者在被“套路”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自己意思形成不自由。基于谈判能力的不对等,经营者更多地是通过各种方式劝诱消费者在不自知的情形下订立合同,而胁迫规则无法调整劝诱行为。

  第三,当经营者的诱导行为导致消费者对自己实施消费行为的性质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时,消费者可能适用重大误解规则而撤销合同。然而,在众多情形下,消费者对交易行为的性质、价格等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仅在销售人员重重话术劝诱下实施了不必要的或过量的交易。更重要的是,在适用重大误解规则时,具有可责性的主体是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这从《民法典》就其行使撤销权设置显著更短的90日主观期限可见一斑。在诱导消费行为中,具有可责性的主体系经营者,适用重大误解规则显然不合理。

  第四,通过对显失公平规则的主观要件进行扩大解释,将“缺乏判断能力”解释为包括“非理性状态”,可将经营者实施的诱导行为认定为“利用消费者缺乏判断能力”。但显失公平规则采用双重要件,还要求结果显失公平。即使有学者主张采用动态体系论,通过主客观要件协作互补而弹性地适用该规则,也仅认为可适当降低对结果失衡程度的要求,并非取消客观要件。而在诱导消费行为中,经营者虽诱导消费者实施不必要的或过量的消费,但交易的价格系属市价,并不满足客观要件。

  除否定交易行为效力外,消费者还可能通过主张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终止规则而寻求救济。然而,诱导消费的经营者大多能够履行合同且可能已经履行合同,消费者无法通过主张违约责任而获救济。《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赋予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但经营者大多诱导消费者实施购买商品之一次易行为或签订定期服务合同,无法适用该规则;《民法典》中委托、承揽等典型合同规则赋予了委托人、定作人等任意解除权,但其适用对象有限,且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需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设置了债务人请求终止合同规则,但消费者在被诱导消费时并不一定满足合同僵局之适用要件,且消费者适用该规则需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实质上未获救济。

  鉴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谈判能力不对等问题,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一般民事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赋予了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批评监督权、无理由退货权等消费者权利,并规定了经营者负担告知等义务。这些规则可以为被诱导的消费的人提供更进一步的保护,但亦存在局限。

  第一,学理观点认为,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正当性,源于其可能受到经营者的不当影响而意思形成不自由,故允许其在特定期限内撤回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在不受经营者影响的情形下作出自由的决定。诱导消费行为中的消费者正因受到经营者的不当影响而意思表示不自由,故存在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空间。但该救济路径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方面,适用范围有限。从实证法的角度看,若仅依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的文义解释,无理由退货规则仅适用于远程销售和直销行为。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解释适用于包括远程销售、上门销售等在内的所有非固定经营场所交易。即便进行此种扩大解释,因众多诱导消费行为是由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实施的,亦不能被该规则所涵盖。诸如开篇所述案例,均不属于当前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应然的角度而言,针对层出不穷的诱导消费行为,立法应当扩大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4号)将该规则扩张适用于预付式消费行为。但是,过于宽泛地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将损害合同信赖原则与禁反言原则,可能波及正常的交易秩序。纵观域外法,法定的无理由退货权主要适用上门推销、远程销售、复杂交易等情形。因此,基于平衡交易效率之要求,法定的无理由退货权应仅适用于有限类型的消费合同,不可能无限地扩大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行使期限过短。即使可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消费者也应当自收到商品或付款之日起7日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行使权利。目前,我国老年人口中“空巢老人”已占比过半,独居老人占比近15%。这些未与子女同住的老人在被经营者诱导后往往对其深信不疑,很难在此期限内察觉被诱导消费并及时行使权利。

  第二,既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规则,也难以为被诱导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救济。一方面,既有规则无法涵盖所有诱导消费行为。首先,与在《民法典》规则下依据诚信原则确定经营者负担的告知义务范围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等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及经营者告知义务,扩大了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范围,并且规定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解决了欺诈规则不能调整误导行为的问题。当经营者通过宣传真实但有误导性的信息、制造消费者难以理解的概念等方式诱导消费时,消费者可以主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但是,这些规则只能规制经营者实施的与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相关的行为,而在诱导消费行为中,经营者常常是通过持续性劝说、利用情感信任等方式劝诱消费者。其次,当消费者被经营者劝诱而失去自主判断,从而作出并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时,其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仅抽象地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既有著述总结的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欺行霸市的行为和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剥夺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如强制搭售、餐馆禁止自带酒水、手机应用程序提供者在消费者不知情时强行为其订制业务或提供连续性服务、旅游经营者强行安排定点购物等。因此,仅依据当前抽象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规则,难以为被诱导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救济。最后,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的规定,公平交易权是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然而,诱导消费的大多数情形是经营者按市价劝诱消费者实施不必要的或过量的消费,按照前述规定并未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但该条仅适用于经营者面向老年人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实施的诱导消费行为。另一方面,既有规则未设置配套的民事责任规则。除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行为,并未在一般民事法律规则之外新设民事法律责任。责任规则的缺失,导致法院在发生纠纷时仍然需要援引民事法律规则进行裁判,依据《民法典》的规则认定诱导消费行为的效力。消费者仅能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组织的调解间接地获得救济。

  除《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广告法》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诱导消费行为,但因其限于规范广告活动,并不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缔约行为,仅能在经营者发布广告这一环节有限地发挥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违反商业道德规定,也可以一定程度规制诱导消费行为,但其核心旨在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亦非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同时,这两部法律侧重于进行管制性规定,并未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难以直接为消费者提供救济。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自治,法律行为的约束力源于行为人应当受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民法典》第143条亦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当消费者受经营者诱导行为的不当干涉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时,应当赋予其撤销权。针对诱导消费行为,除适当地扩大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当赋予受经营者诱导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消费者撤销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则为特别法立法提供了依据。《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是面向所有法律行为提取公因式而构建的一般规定,既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也调整经营者之间、非经营性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还调整无偿行为,故仅能设置普适的意思表示瑕疵事由。

  除格式条款等特别规则外,《民法典》在设置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时,无法考量具体当事人的知识、经验等能力的差异,只能建立在对抽象主体形式平等的假设基础之上。然而,具体到缔结消费合同的过程,经营者与消费者存在实质不平等问题。一方面,伴随科技发展,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等信息具有内向、隐性的特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另一方面,经营者与消费者存在谈判能力不对等。一是,消费者可能一人面对经营者众多销售人员的营销;二是,消费者可能只是偶尔购买某类商品或服务,而经营者长期从事同一经营活动,可基于过往的经验而编织话术等进行劝诱;三是,不同于消费者的个体行为,经营者可以有组织地分工完成对消费者的诱导。正因信息不对称,经营者除了实施欺诈行为外,还可能通过对信息的干扰影响消费者的注意力,制造“假象”而误导消费者;正因谈判能力不对等,经营者大多不会显而易见地胁迫消费者订立合同,而是利用谈判能力的优势隐晦地影响消费者决策。因此,《民法典》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具体领域时,可能难以满足其个性化需求,需由特别法进行特别规定。当前针对诱导消费行为存在的效力认定困境,即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就消费合同效力进行特别规定。面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存在信息不对称与谈判能力不对等的结构性差异,为实质实现消费者的意思自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补充规定意思表示瑕疵事由,为消费合同效力认定提供裁判规范,而非止步于适用《民法典》一般规则。

  从规范构造的角度而言,欲赋予行为人撤销权,需同时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行为人因相对人的行为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另一方面,因行为效力的认定还关系着对相对人利益与交易效率的保护,应当同时要求相对人具有可责性。诱导消费行为即同时满足前述要求。

  一方面,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诱导消费行为的本质是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脆弱性而不当影响其作出并非自身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将消费者标签化为,消费者的脆弱性是情景化概念,指的是消费者在具体情景下易受经营者营销行为的影响而作出非理性决定。若将人的大脑看作一台电脑,其可获取、处理信息,也可被编程、训练。因此,经营者可以利用目标消费者的弱点而诱导其作出非理性决定。诱导消费问题之所以在老年群体中尤为突出,正源于老年人的脆弱性因素易被利用。第一,健康焦虑。依据行为经济学的心理账户理论,每个人心中都有经济学账户与心理账户,后者会导致人们作出违背经济学规律的决策,它并非追求理性认知上的效用最大化,而是追求情感上的满意最大化。老年人大多患有慢性疾病,在心理账户的作用下,尽管其在日常生活中异常节俭,却不吝购买与健康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即利用老年人的健康焦虑,诱导其购买保健品等商品和服务。第二,身心孤独。退休、丧偶、独居等因素导致老年人面临孤独的问题。孤独使得老年人更有时间参与经营者的营销活动,甚至需要通过参与这些活动消解孤独。经营者即利用老年人的孤独,通过持续的接触逐步获得其信任,然后打着“亲情牌”推销商品或服务,直至掏空老年人的积蓄。第三,贪图便宜。经营者还会利用部分老年人贪图便宜的心理,打着“利益牌”,通过赠送礼品、免费体检、免费旅游等方式将老年人引入消费陷阱。这些脆弱性因素是普适性的,所以多数国家普遍面临着如何应对老年人被诱导消费的问题。例如,在美国,经营者会事先培训销售人员如何抓住老年人的弱点而诱导其消费,并针对老年人开发可诱导其消费的产品;在日本,经营者利用老年人普遍对“健康、孤独、金钱”抱有的不安而恶意诱导其消费;在韩国,经营者常通过为老年人举办免费讲座、组织免费旅行等方式向其推销保健品、医疗器械、电器等高价商品。不只老年人,绝大多数人都难免有脆弱的时刻,并不总能理性地思考。爱美者可能面临“容貌焦虑”,大龄未婚者可能面临“结婚焦虑”,父母可能面临“教育焦虑”,各行业的经营者都可能对应地通过制造或夸大焦虑等方式诱导消费者作出非理性决定。意思表示包括形成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的意思形成与将意思表示于外的表示行为。在不受外部压力不当干扰的情形下,消费者才能完全自由地形成真实的意思。经营者的销售方式过于灵活,对消费者施加过度的压力,都可能会引起消费者做出考虑不周、不符合其需求和不利条件下的购买决定。面对经营者训练有素的销售人员直击其脆弱性而实施的误导性或高压性劝诱行为,消费者完全可能受到不当干扰而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从经营者的角度而言,说服消费者的营销行为自当被允许,但并非毫无边界,应当受到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的限制,当其营销行为超出依据社会普遍观念所认可的边界时,法律应为被诱导的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消费者每天都会受到能够改变其决定行为的各种不同影响,如谈话、广告、媒体信息等,这些影响是社会可以接受的。但在诱导消费行为中,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称、谈判能力优势以及消费者脆弱性实施严重损害消费者选择自由的行为,超出社会所接受的行为边界,具有可责性。面向老年消费者的交易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所有人均可能成为消费者的交易,如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二是仅以老年人为消费者的交易,如养老服务;三是以蚕食老年人财产为目标而实施的诱导消费行为。对于第一类交易,法律并无理由给予老年人特别保护;对于第二类交易,法律需要给予老年人特别保护,但无须否定合同效力,仅需通过格式条款规则等保障合同内容的公平;对于第三类交易,经营者并非旨在满足老年人的需求,而是假借提供商品或服务之名“掠夺”老年人的财产,具有可责性,应当赋予消费者否定交易行为效力的权利。并且,按照商业伦理的要求,目标消费者应具有相应的消费能力。在前述“影楼低价引流劝诱办理消费贷案”中,经营者持续高压地向缺乏消费能力者推销服务并劝诱其办理消费信贷,明显已超出依社会普遍观念所认可的营销行为的边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应当尊重市场的自由竞争,并非要拯救所有未能作出理性决定的“愚蠢者”,但针对经营者恶意诱导无知的人、轻信的人和心软的人实施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交易,应当允许消费者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

  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典对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设计,英国、美国的判例法在欺诈、胁迫概念之外还形成了不当影响之合同效力瑕疵事由,在行为人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不当影响而作出承诺时,允许其撤销合同。不当影响是指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对易受其影响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施加过度压力,致使后者与其订立在不受影响的自由状态下本不会订立的合同。于此情形,行为人若未受不当影响,本不会同意缔约,系被说服者操纵而订立合同,意志形成不自由。该规则并非旨在将行为人从其愚蠢的行为中解放出来,而旨在保障行为人不屈从于施加不当影响方的意愿。美国的“奥多里齐诉布隆菲尔德学区案”总结了判断当事人是否受到不当影响的考量因素,包括在不寻常的或不适当的时间讨论交易、在不寻常的地点完成交易、坚持要求立即完成交易、极端强调延迟交易的不利后果、使用数人对单一相对人进行劝说、令相对人没有时间向第三人咨询等。

  虽然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未一般性设置不当影响规则,但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进行了类似规定。第一,2005年《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规定,禁止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商业行为,受不公平商业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应得到保护。不公平商业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营销原则和诚实信用一般原则的要求,实施的实质扭曲或可能实质扭曲消费者与产品有关决定的商业行为。其中包括误导性商业行为和侵犯性商业行为。根据该指令第6条的规定,不仅经营者陈述虚假信息或遗漏了实质性信息构成误导性商业行为,而且当经营者陈述真实的信息可能会引起消费者作出在正常情形下不会作出的交易决定时,也构成误导性商业行为。侵犯性商业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骚扰、胁迫或施加不当影响,显著地损害了消费者对产品进行选择的自由,导致其作出了在正常情况下不会作出的交易决定。换言之,其不仅包括胁迫行为,而且包括骚扰和施加不当影响。根据该指令第9条的规定,应当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性质、持续性以及经营者是否有意利用消费者任何特定的不幸而削弱其判断力等因素,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骚扰、施加不当影响。参考《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的规定,2007年修订的《意大利消费法典》在不当商业行为中规定了误导性商业行为及侵犯性商业行为。2008年修订的《法国消费法典》在民法典的胁迫规则之外规定了侵犯性商业行为。根据其第 L.121-6条的规定,当反复、执拗的劝诱行为严重扭曲消费者的选择自由时,也构成侵犯性商业行为。第二,日本在1968年制定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但局限于规定消费者保护政策。为完善对消费者的救济,日本在2000年制定了《消费者合同法》,缓和《日本民法典》中欺诈、胁迫规则的适用要件而设置了更宽松的撤销权规则。当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欺诈、胁迫,但其不实告知或不当劝诱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困惑”时,消费者有权撤销合同。在2000年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立法之初,其明确规定了不实告知、提供断定的判断、不告知不利事实、不离去、妨害消费者离去等五类可撤销事由;2016年该法修订时,增设了诱导消费者过量消费之可撤销事由;伴随着进入超老龄化社会带来老年消费者保护等问题,日本政府要求“为应对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脆弱性不当订立合同,探讨赋予消费者撤销权的必要性”,2018年的修订又增设了告知令消费者不安的信息、不当利用消费者好意的感情、不当利用消费者判断力低下等六类可撤销事由;2022年的最新修订,新增了劝诱消费者前往难以离开的场所和妨碍消费者咨询两类可撤销事由。这十四类可撤销事由可分为缓和《日本民法典》欺诈规则构成要件的“误认类型”、缓和胁迫规则构成要件的“困惑类型”以及订立过量合同。

  综上所述,诱导消费行为效力规制的应然路径为:若其属于法定无理由退货规则适用的情形,消费者可行使无理由退货权;若其不属于法定无理由退货规则适用的情形、已过行使法定无理由退货权的7日或30日除斥期间,消费者可以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而否定交易行为效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从两个方面设置效力规则,赋予消费者撤销权。一方面,列举规定常见的诱导消费行为。诱导行为包括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误导行为与不当劝诱消费者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劝诱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在消费者知情权规则和经营者告知义务规则中明确禁止经营者实施误导性宣传,仅需明确其构成消费合同的可撤销事由,同时列举规定常见的劝诱行为。另一方面,因为经营者会不断变化诱导消费的行为方式,立法无法穷尽列举所有具体的诱导消费行为,所以还应设置一般性兜底规则。

  规制劝诱行为的难题,在于如何区分合理的说服与不当的劝诱。经营者的营销行为,由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等要素组成,与之对应,可考量这些因素而作出列举规定。综合当前实践,可提炼规定如下四类常见的劝诱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在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规则中增加规定,当经营者通过实施如下行为致使消费者订立了在正常情形下不会订立的合同时,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第一,经营者在不寻常的时间或地点实施劝诱行为。一是,经营者在其组织的会议、游览等活动中劝诱消费者。经营者常常不提前告知活动目的,假借举办讲座、免费旅游等名义将消费者组织在一起,然后在活动进行过程中突袭推销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实施此类突袭销售行为,具有可责性,尤其是在将老年消费者带至交通不便、难以自行离开的场所而加以劝诱时。若消费者证明其订立的合同属于在正常情形下不会订立的合同,且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允许其撤销合同。二是,违反消费者的意愿进行持续性劝诱。持续性劝诱是经营者常用的劝诱手段。经营者往往通过免费或低价体验的广告招揽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然后在消费者体验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由销售人员使用事先准备的重重话术轮番进行劝说,并以各种借口阻拦消费者离开,持续进行“疲劳轰炸”和“洗脑式营销”,直至消费的人在疲惫及难以理性思考之际订立高额合同并支付款项。就此类行为,经营者强行实施持续性劝诱,具有可责性;同时,消费者因受不当影响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允许其撤销合同。

  第二,经营者通过煽动花了钱的人于维持健康、容貌或其他生活现状,以及实现升学、就业、结婚等生活上重要事项的不安,无理由地夸大不订立合同的不利后果,劝诱消费者订立合同。通过利用消费者的脆弱性制造或夸大焦虑而劝诱消费,是域外法常见的禁止经营者实施的行为。例如,《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第9条规定,构成不当影响的情形之一,即是经营者有意夸大消费者任何特定的不幸或其严重程度,从而削弱消费者的判断力,影响其作出与购买产品相关的决定。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条第3款第5项规定,经营者明知花了钱的人有关维持生计、升学、就业、结婚等重要事项抱有严重不安,通过煽动不安而劝诱其签订合同的,消费者享有撤销权。《意大利消费法典》禁止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爱美、追求健康等特定心理而劝诱其消费。就此类行为,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特定的脆弱性心理而制造或夸大焦虑,已超出按社会通常观念所认可的营销行为的边界,具有可责性;同时,消费者因被经营者煽动不安所增加的心理负担而陷入不能理性思考的状态,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应赋予其撤销权。在实践中,经营者常常通过制造或夸大消费者的“健康焦虑”“容颜焦虑”“结婚焦虑”“教育焦虑”等不安,劝诱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应当允许消费者撤销合同。

  第三,经营者阻碍消费者就是否订立合同向第三人寻求建议。面对经营者的劝诱行为,经第三人提醒,消费者很有可能识别陷阱而作出理性选择,但当消费者欲向亲友等第三人寻求建议时,经营者可能会以各种方式加以阻挠,从而使消费者按照其意愿订立合同。就此类行为,在消费者已明确告知经营者其欲与父母、子女等进行商量时,经营者故意阻碍消费者通过与第三人商量而作出理性的决定,具有可责性;同时,消费者被阻碍向第三人寻求建议,从而在难以理性作出判断的情形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赋予其撤销权。在域外法上,如前述美国判例所示,导致相对人没有时间向第三人咨询构成认定产生不当影响的考量因素之一;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条第3款第4项规定,经营者在劝诱消费者订立合同时阻碍其向第三人咨询的,消费者享有撤销权。在实践中,大学生群体以及老年消费者等面对经营者的劝诱,可能告知后者待与父母或子女商量后再作决定,若经营者以各种理由阻碍消费者向他人寻求意见,从而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即应当允许消费者撤销合同。

  第四,经营者利用情感信任劝诱消费者订立合同。在实践中,经营者经常利用消费者的情感信任而对其施加不当影响,劝诱其订立合同。例如,经营者的销售人员明知消费者有欲与其谈恋爱的想法,故意制造表象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也有相同的想法,然后操控消费者实施消费。因直播打赏引发的常见纠纷之一,就是在网络用户私下向主播表达了欲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的情形下,主播并无相应意愿却以暧昧的语言和行为使网络用户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劝诱其持续进行高额“打赏”。利用情感信任劝诱消费,也是劝诱老年人消费的常见手段。经营者常利用老年人害怕孤独的心理,组织销售人员对其嘘寒问暖,在获得信任后再推销商品,直至掏空老年人的积蓄。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经营者利用老年人易相信他人的弱点实施劝诱消费的行为愈演愈烈,2023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就曝光了网络主播通过剧情式直播带货劝诱老年人购物的乱象。部分主播利用老年人有充裕时间观看直播这一特点,并针对其易轻信他人的心理弱点,通过声泪俱下地演绎编织的故事博取老年人的同情,在引发其情感共鸣后再打着帮助他人、捍卫正义等旗号劝诱老年人购买各类无益商品。就此类行为,即应当允许消费者撤销合同。

  由于经营者会不断变化诱导行为的方式,列举性规定势必挂一漏万。若像日本那样频繁修改《消费者合同法》,将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难以实现预防功能。因此,还应当设置规制诱导消费行为效力的兜底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在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规则之下增加规定: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订立的合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立法者应立足于消费合同的特殊性,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替代“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将《民法典》一般性显失公平规则改造为规制诱导消费行为效力的一般条款,只要经营者不当利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在结果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应当为消费的人提供救济,允许其撤销合同。

  第一,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替代“显失公平”的正当性。如前所述,通过将“缺乏判断能力”解释为包括“非理性状态”,可以认定诱导消费行为符合《民法典》中显失公平规则所规定的“一方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之主观要件。但诱导消费行为往往不满足结果显失公平之客观要件,从而无法适用显失公平规则。针对诱导消费行为,有待追问,是否仅在其导致交易结果“显失公平”时,方才赋予消费者撤销权?

  当前理论认为,要求结果显失公平的一个理由是,若行为人只是利用相对人缺乏判断能力而诱导其消费,这对相对人意思自治的干涉程度较轻。从相对人的角度而言,与被欺诈、胁迫相比,其在此情形下自由决定的余地更大;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相对人处于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状态并非由其导致,其仅是加以利用,可责性程度低于欺诈者、胁迫者。具体至诱导消费行为,该理由并不成立:通过对意志的影响或控制而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干涉程度,并不一定低于欺诈、胁迫行为。犹如受“精神传销”组织影响的行为人可能完全受他人控制而作出决定,被经营者重重套路的消费者也可能一时丧失判断能力而完全按经营者的意愿签订合同。与此同时,经营者已非消极利用消费者的劣势地位,而是主动通过制造或夸大焦虑等方式积极误导和劝诱消费者,已有严重的可责性。

  当前理论认为,要求结果显失公平的另一个理由是,若缔约过程的瑕疵并未导致结果的显失公平,则无救济之必要。但何为“显失公平”?当前理论并未深究。有学者觉得,它是指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如标的物价值与价款相差悬殊、责任或风险分担显著不合理等。那么,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无严重不对等甚至并无不对等时,如在前述的老年人购买六十余万元珠宝、大学生订立数万元摄影合同等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价格系属市价,消费者是否就不应获得救济?放眼域外,适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客观要件并不限于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在美国,欲适用显失公平规则,原则上也要求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造成相对人缺少有意义的选择之程序性显失公平与造成结果的实质性显失公平。但是,后者不仅包括对价不合理,而且包括消费者无法从交易中获得实质利益、无力履行义务等情形。例如,在“威廉姆斯诉沃克-托马斯家具公司案”中,家具公司明知消费者依靠每月领取的218美元政府补贴养活自己及7个孩子,仍向其出售一套价值514美元的音响,即被认定构成显失公平。再如,针对老年人花费数万美元购买舞蹈课程的案件,法院认为,考虑到消费者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舞蹈工作室应当知道其不太可能从合同中获得全部利益,构成显失公平。在日本,针对经营者利用老年人判断能力下降而劝诱其订立会给生活造成显著障碍的合同,如卖掉房屋而失去居所,即使交易价格合理,法院也认可老年人享有撤销权。换言之,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只要求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或获得不当利益即可。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依动态系统论适用显失公平规则,认为当一方干涉对方意思自由的程度很高时,可降低对权利义务失衡程度的要求。循此观点,针对诱导消费行为,因经营者具有严重的可责性,应降低对结果失衡程度的要求。那么,应降至何种程度呢?遵循私法的损害救济理念,亦参考域外法的实践,不应是“无不公,则无救济”,而应是“无损害,则无救济”,只要诱导消费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赋予消费者撤销权。

  第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以外常见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首先,诱导消费者进行不必要的或过量的交易。一是,诱导消费者实施不必要的交易。老年人即常被诱导购买其在生活中完全不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于此情形,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交易价格系属市价,权利义务并不失衡,但是消费者并不能从支付的对价中实质获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诱导消费者实施过量的交易。当经营者诱导消费者所订立的合同约定的物品或服务的数量、次数或期间显著超过消费者通常所需时,消费者亦不可能从过量的交易中实质获益。因此,当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对于消费者不必要或者约定的商品、服务的数量、次数、期间显著超出消费者通常需求时,仍然利用消费者缺乏判断能力而诱导其签订合同的,应当允许消费者撤销合同。关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对于消费者是不必要的或过量的,可综合考虑交易标的、合同目的等因素,以一般消费者为标准、按社会普遍观念判断。例如,就“珠宝店向老年消费者过度推销案”而言,按照当前的经济水平,价值68万元的珠宝显然超出一般消费者的通常所需,经营者仍然通过高压式推销劝诱消费者订立合同,即应当允许消费者撤销合同。其次,诱导消费者实施其无力负担的消费。若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诱导其订立无力履行的合同,会给消费者的生活造成显著影响,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从前文对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关于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考察可见,若履行合同会令消费者陷入生活困境,亦满足支持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原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放贷机构不得采用虚假、引人误解或者劝诱性宣传等不正当方式劝诱大学生超前消费、过度借贷,不得针对大学生群体精准营销。该规定即是禁止经营者劝诱消费者实施无力负担的消费。在“影楼低价引流劝诱办理消费贷案”中,摄影公司明知消费者为无收入来源的大学生,仍劝诱其实施2.6万余元的服务消费,并诱导其通过办理网贷而支付款项。对此,不仅应当认定贷款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而且应当允许消费者撤销与摄影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

  在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与人口老龄化的社会背景下,经营者的不当行为已不再局限于欺诈、胁迫消费者订立合同,还包括利用消费者的脆弱性诱导其订立合同。《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不能完全回应认定消费合同效力的需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亦未设置消费合同效力规则。针对诱导消费行为,立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存在信息不对称与谈判能力不对等之结构性矛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必要在《民法典》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特别规定:在消费者知情权规则、自主选择权规则之下分别补充规定误导、劝诱两类消费合同的可撤销事由,并在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规则之下设置兜底规则,从而为受诱导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消费的人提供救济,为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政治与法律》是上海社会科学院主管、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的,把政治学和法学融于一炉、以法学为主的理论刊物。《政治与法律》恪守“研究政法理论,推动法制建设”的编辑方针,设有“热点问题”、“法学专论”、“经济刑法”、“立法研究”、“学术争鸣”、“案例研究”等栏目;积极推出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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